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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律师参与审查逮捕活动的若干规定
最后更新:2013-07-30 19:29 来源: 作者:金华律师网 点击: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不同地区出台了一些实施细则,这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辩护活动提供了

有利的制度保障,同时也对律师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标准.以下内容供读者借鉴: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司法局《律师参与审查逮捕活动的若干规定》

 金检会[2013]3号  2 01 3年4月2 8日印发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刑事案件审查逮捕质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案件审查速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律师参与审查逮捕活动,是指律师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诉讼活动中,通过向检察机关递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会见承办检察官等方式,对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发表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律师参与审查逮捕活动应遵循律师自愿原则。律师有提出意见和提出何种意见的权利,检察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律师提出意见或者不提出意见,也不得向律师明示或暗示提出何种意见。
第三条  办理案件的机关应当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要求,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侦查机关在提请给检察机关的卷宗材料中应附有委托律师的书面材料以及律师的联系方式。
第四条  检察机关在受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初审,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委托了律师、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律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发现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法定原因没有委托律师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关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提出向法律援助机关申请法律援助的,检察机关应当登记在案,并及时向法律援助机关转交其申请。
发现案件犯罪嫌疑人已委托了律师,或法律援助机关指派了律师的,应及时联系被委托律师,告知被委托律师案件已经进入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有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并就提出意见的范围进行说明。
 第五条  律师可以通过递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或者会见承办检察官的方式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律师参与审查逮捕活动的,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等证明身份的材料。    律师要求通过会见承办检察官的方式提出意见,应当提前与检察机关联系,由检察机关安排会见时间,如因客观原因无法安排会见的,律师应当通过递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的方式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   
第六条  通过会见承办检察官的方式提出意见的,应由两名检察官参加,由承办检察官对律师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以确认律师身份。会见情况应制作会见笔录,由参加会见的检察官、律师签字确认并附卷。
第七条  律师发表意见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或线索,应系合法取得,不得伪造、篡改,应当注明来源、见证人、收集方式,并由相关人员签名或捺印。
第八条  承办检察官听取律师意见的重点应该放在罪与非罪有争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几种情形上。
第九条律师和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向其他人泄露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
第十条  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应当依法、全面、认真地审查,并核实相关材料,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律师提出的新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由检察机关转交给侦查机关,并将获取证据的途径告知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和收集。
(二)对于律师提出的适用法律的意见,承办检察官应当认真听取,并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予以说明,就是否采纳及其理由进行阐述。
(三)对于律师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的材料和意见,检察机关应自行或者通过侦查机关进行核实,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决定是否采纳。
(四)对于律师提供的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材料和意见,检察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后决定是否启动侦查活动监督程序。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在校学生案件,承办检察官必须依法听取律师关于适用强制措施的意见,未委托律师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予以说明。对于律师提供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在校学生的无罪或罪轻、主观恶性较小、过失犯罪、具备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要认真予以审查,尤其要审查是否具有下列情形:
(一)未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二)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三)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可能符合不批准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办结案件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反馈给律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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