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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之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金华律师网 来源:www.jhls888.com 发布时间:2019-09-18 浏览量:
某某五金制品厂诉某某厨房用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某某厨房用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某某五金公司购买水壶手柄。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4月19日、7月19日,签订了三次买卖合同。然而某某五金公司交付货物后,某某厨房用具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49296.5元未支付。
    争议焦点:
    本案开庭后,被告某某厨房用具公司说了辩解了很多陈年旧事,但是又没有证据提供,如双方不能言和,意味着原告被告均要长期诉累,代理人反复权衡后,在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做对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使得案件成功调解。
    裁判结果:
    开庭后,某某厨房用具公司当庭支付3万元人民币,案件成功调解。
    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又称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
    在司法资源紧缺、案件频发的时代,充分利用调解等各种有利于矛盾彻底消除的方式,促进社会安定发展。律师在处理各类案件时,应当力求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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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忠,专职律师,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有着多年实战经验,本着专业、专注、尽职的理念办理了大量民刑事案件和民商案件。曾经办理的部分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例有:金华行长被杀案、万家购物传销案、前仓土地纠纷案、各类网络电信诈骗案十多起、特大电信积分盗窃案、金华校园组织卖淫案,杨XX连环抢劫案,X小刚特大贩毒案,90少年制毒贩毒案、涉中港集团违法发放贷款案、车友租赁集资诈骗案、永康割喉案、父子冒充军警诈骗案、溺水杀人案、各类非法经营案十多起、郎某敲诈勒索案、李某汽车贷款诈骗案等等,其中有不少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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