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侦查阶段把相关文书和材料能否送达辩护律师 |
最后更新:2017-11-21 09:52 来源: 作者:金华律师 点击: 次 |
在新刑诉法中,律师由原来提供的法律帮助的角色转换成了辩护律师,在新刑诉法中规定了为逮捕提供辩护人意见,帮助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侦查终结前为提供辩护律师的意见等等权利。但这些权利,无法知悉侦查阶段认定的事实和案件定性,凭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介绍的案情,辩护律师很难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供准确的意见,不能切实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一、不知悉办案机关认定事实和案件定性,辩护律师辩护会有其名而无其实。 由于侦查阶段的知情权和了解案情的权利的相对封闭,取证权利的相对限制,辩护律师提供的意见往往成了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传声器,很难作出辩护律师的独立判断,并提供准确的辩护意见,使辩护成为一种形式。 二、只有诉讼文书认定的事实和案件定性,辩护律师才能有针对性的提供辩护意见。 在新刑诉法中虽然规定有权向侦查人员了解案情,但是由于了解的时间点不一样,可能案情也会有不同的变化,而诉讼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和案件定性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辩护律师针对这个相对稳定的事实和案件定性,可以有针对性提供律师的意见。比如辩护律师不知悉提请批准逮捕书认定的事实和案件定型,怎么有针对性的提供意见。辩护律师不知悉鉴定意见的内容,怎么帮助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知悉侦查终结,最后确定的事实和案件定性,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前为提供辩护律师的意见。 为了落实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角色发生后的权利,可以将原刑诉法规定的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权利位移到侦查阶段。原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权利位移到侦查阶段。这个规定的精神完全可以在侦查阶段作出规定。譬如规定,自侦查机关对案件立案之日起,应当将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及时送达辩护律师。或者规定自侦查机关对案件立案之日起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起,应当通知辩护律师提供意见,并把是否批捕的结果的诉讼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三、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被害人 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侦查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家属的告知权,如取保候审、刑拘、监视居住、逮捕等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都作了明确规定,可是对于被害人就没有任何权利的规定。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规定及时告知被害人采取设施,并规定被害人具有异议权是十分必要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对侦查权的监督,另一方面被害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四、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新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也就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表达权。但是,诉讼法没规定被害人的相应对应的权利。 对于被害人这个权利的规定也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双方的意见表达,能更好的查清事实,使案件能够得到更公正的处理。另一方,双方都有意见表达权,保障权利的公平行驶。 五、撤销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 新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这个规定没有顾及被害人程序权利保护。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撤销案件的,笔者认为应当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有权提出复议,这样才能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使案件处理公平合理。 六、案件移送应当告知被害人 新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这就和撤销案件不通知被害人一样,在侦查结束后,案件究竟怎么处理,被害人无法知情。 所以,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以上这些权利,从司法公平公正出发,笔者认为是缺位的,需要为被害人构建这些权利,希望在再次修法中能够得到体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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