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捕听证程序初探 |
最后更新:2010-10-14 12:53 来源: 作者:金华律师网 点击: 次 |
一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看管,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1997年后,取消了收容审查,将原逮捕的证明要求“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从而大大放宽了逮捕的条件。正如谷口安平所说的,“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占有的是一种可称为‘平衡器’的特殊位置,或者说,司法作为维持政治及社会体系的一个基本支点,发挥着正统性的再生产功能。”[1]逮捕制度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防止其互相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方面具有不容质疑的积极作用。但是,“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2]逮捕虽然在性质、目的等方面都不同于刑罚,但其在给犯罪嫌疑人设定诉讼权利义务的同时,也触及了他们的实体人身自由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逮捕也具有上述特点。因为错捕不仅使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遭践踏,从国家方面来说,还要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更重要的是,错捕率的攀升会危及司法之权威。因此,对批捕程序应进行理性设计,努力寻求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之最佳结合点,做到既不放纵犯罪,也不冤枉无辜。在国外,一般奉行“逮捕前置主义”,即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逮捕并不意味着羁押,一般由法院直接签发令状,并不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逮捕后,若需要较长时间羁押,必须由法官另行审查,并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作出是否羁押的决定。而在我国,实行捕押合一制,逮捕即意味着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批捕的案件进行单方书面审查,并无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这成为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产生的诱因。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是否符合逮捕的实体条件和逮捕之前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刑事程序法的规定,这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人民检察院单凭审阅卷宗,而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难以发现侦查人员是否有不依程序要求进行讯问、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是否有收受贿赂、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行为,[3]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等不应批捕的情形。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以批捕为主要内容的侦查事中监督不具有现实性,”[4]也是不无道理的。另一方面,批捕权虽然是一种侦查监督权,但由于其也是一种权力,而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危险,权力的行使在遇到界限时方才休止,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批捕权也莫能例外。但是,在我国,仅有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之制约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而并没有对人民检察院错误批捕的制约程序。在失去程序规制的背景下,人民检察院为达到充分举证、指控犯罪之目的,有可能“使批捕权滥化为一种功利主义驱使之下,不惜践踏人权的十分危险的法外特权。”[5]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捕代侦”等不该批捕而批捕的现象印证了这一点。 由上述可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批捕环节运作大大贬损了刑事诉讼通过程序量化、分散、规范司法权之制度设计机理,同时淡漠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更不用说申辩权、质证权等能与批捕权抗衡的其它一系列诉讼权利,诱发了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产生。基于此,引发了笔者对在批捕环节设立听证程序的思考。
二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有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目前,听证程序多见于行政程序法中。但从“听证”本义上,其适用不应囿于行政程序法范畴。听证程序作为一项程序制度溯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在由以上理念支持的听证程序中,实际上存在一个类似诉讼的“三方结构”,听证主持人居中,国家机关与当事人各居一方,国家机关提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意见,当事人对此行使与国家机关决定权相抗衡的申辩权。由于主持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处于一种超然状态,避免了作出处理决定时,只注重己方调查结果,忽视对方意见的偏向性结果的形成。在这一过程中,作为当事人一切程序性权力逻辑起点的参与权首先得到实现,继而,质证权、抗辩权成为其发展的必然逻辑结果也得以实现,在这种公开、主持人中立、当事人双方权力(利)对等的环境中,促进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结合。 虽然在刑事诉讼这个公正、效率(效益)等多元价值群体共生存的领域里,各种价值目标不能绝对满足,但相对获得却是可能的。听证程序在张扬诉讼公正价值时,同时能够彰显诉讼效率(效益)价值。有人可能会认为在批捕环节中嫁接进这样一个程序,势必会增加司法成本、有碍诉讼效率。但笔者认为,诚然,单从批捕环节看,似乎如此,但刑事诉讼是一个系统过程,从整体角度,实行上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因为听证程序作为事前监督程序,恰似一个过滤器,尽可能消化侦查中的失误于作出批捕决定前,并事先预防人民检察院滥用批捕权,从而阻止错捕决定作出后,耗费诉讼成本更大、更需时日的侦查行为的继续展开,以及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甚或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机会,符合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满足人们对公正的需要和对刑事诉讼效率(效益)价值之追求。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目标,如果说是避免、减少错误的话,那么,重点应在预防上,而不应是在事后的补救措施上。”[6] 由上述,批捕听证程序中充分展示了其对公正和效率这对在刑事诉讼中共生的价值体的兼容性。
三 批捕环节中的“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批捕人员在作出批捕决定前,由人民检察院派专人主持听取批捕人员、侦查人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质证、辩论,并最终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它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更具规范性,增强了当事人对程序的实际影响力,使批捕权在透明的程序中受到严格规制。听证程序作为一种程序性制度,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操作性,必须从技术层面精心设计才能充分展现其价值。而且基于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不同特点,植根于刑事诉讼中的听证程序应该独具特色。具体设计如下: 1.听证主持人,听证程序本义上要求主持人具有象法官那样独立、中立的品格。行政程序法中,主持人由拟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指派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人担任。在刑事诉讼中,笔者设想由人民检察院中检察委员会中的人员担任,并可邀请人大代表、相关专家组成听证委员会主持。并且,为保证决定的公正性,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听证主持人,即实行听证主持人回避制度。 2.听证参与人。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批捕人员、侦查人员、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还包括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3.告知程序。人民检察院作出批捕决定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明确规定批捕人员不履行该告知义务,该批捕决定即因程序瑕疵而无效。 4.要求程序。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 5.通知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听证三日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6.举行听证时,批捕人员提出作出批捕决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人员进行质证并可进行辩论。听证主持人依照听证过程中参与人的陈述和辩论提出案件处理建议,批捕人员据此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听证过程中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最后,还需要提及的是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听证程序虽然只是一种司法程序,但也是一个证明过程,对举证责任分担的探讨不容回避。笔者认为,在批捕听证程序中,为确保听证主持人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不宜赋予其调查取证权。而且,主要的举证责任由批捕人员承担,而不是由当事人承担。因为听证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促使批捕人员合法、高效地行使职权,避免暗箱操作。而对当事人来说,听证程序从本质上讲,是使其享有参与权、抗衡权等一系列权利而非承担义务。当然,当事人对其举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即犯罪嫌疑人对其不应被逮捕的事实、以及侦查人员侦查行为违法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应指出的是,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批捕人员应承担该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可以在听证过程中随双方的主张而转移,结果举证责任只能恒定的由批捕人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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