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思考 |
最后更新:2017-07-10 10:34 来源: 作者:朱建忠 点击: 次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思考 近年,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入罪判刑的案例越来越多,笔直最近偶遇一案例,“张三”为开办学前教育负责人,为发展培训机构业务,非法购买了学生家长的联系电话进行电话营销,那么问题来了,学生家长的联系电话,算不算是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信息究竟内涵是什么?
从理论上说,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电话、学历、住址、民族、健康等一切能反应公民个人情况的信息均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刑事不可能保护所有的个人信息,也没有必要,举例:在浙江金华地区,你看到的所有人几乎都是汉族,这种个人信息就无保护必要的;再有,许多群体会公布自己的电话号码,这些号码被人归类后用于销售,这种权益是否也应当保护?这些问题在刑法上是有争议的。
2017年6月1日公布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对以上问题予以了解说:“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从这个解释来看,莫说联系电话,获取公民个人姓名信息,即可构成该罪。但是在该司法解释中第五条又这样描述: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由此,本案张三获取学生家长联系方式,应当属于本解释第五条的第项,即:(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那么问题来了,由于该司法解释出台时间晚,在该司法解释之前,许多地方公安已经刑拘了大量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其中不少案例中的嫌疑人获得的特定人员个人信息不足5000条,这批案子又该如何处理呢?另外,该司法解释规定以下信息500条即可入罪:“(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那么,“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又该如何判定和解释呢?会不会出现为了入刑,强制的将一些“一般信息”解释为“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呢?个人认为,这些细节,就是律师需要据理力争的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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