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律师看房产案件 |
最后更新:2010-03-06 21:02 来源: 作者:金华律师网 点击:次 |
案情介绍:2007年5月17日,龚某向鲍某借款100万元,到期未归还。鲍某因此向法院起诉,经过审判、执行后,龚某仍欠鲍某50万元。2008年6月12日,龚某悄悄将现住房屋的四分之一共有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了其父亲。并随后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鲍某发现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龚某的行为是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而且受让人是他的父亲,应当知道他负债的情况,该行为损害了他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龚某的转让行为。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过有关机构的评估,龚某的房屋价值110万元,该房屋四分之一共有权即价值27.5万元,龚某15万元的转让价格只有市场价格的54.5%,应认定该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该转让行为导致其财产丧失,使鲍某对其50万元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鲍某的债权。而受让人作为龚某的父亲,对儿子身负较大数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形是知情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龚某的转让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官点评:本案中的龚某在其已经无力偿还朋友鲍某的债务后,担心目前居住的房屋也会被拍卖,于是悄悄地把自己享有的共有权以低价转让给父亲,以逃避债务,保全自己的财产。然而法律是公平的,对于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不会置之不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本案中,龚某作为债务人,其行为已经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得债权人鲍某的债权难以实现。且受让人作为龚某的父亲,对儿子龚某已经身负重债的情形是知晓的。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鲍某要求法院撤销该低价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据的,应当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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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忠律师,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创办人,事务所主任,浙江金华资深刑事律师,资深媒体评论员,律师专业分工践行者,执业过程中多年获得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类案件的辩护和维权代理工作。
从事律师行业13年以来,本着“重服务重效果”及“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的处世理念成功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帮助客户实现无罪释放、取保候审、缓刑、减轻处罚、减刑、假释等处理结果。无论案件大小,都能与客户用心沟通,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在以下领域均有不少成功案例:开设赌场、各类诈骗、人身伤害、敲诈勒索、涉黄涉毒、涉黑涉恶、减刑假释等。
在办理大量刑事案件过程中,几百次参与金华晚报、浙江广播电台、金华电视台等媒体的法律评析,书写和发布了大量办案心得,为社会普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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