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给我带来的一点欣慰 |
最后更新:2017-11-17 13:57 来源: 作者:金华律师 点击:次 |
2012年3月14日新刑诉法通过了,该法规定了律师在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终结的移送告知义务,从而保障了律师办案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知情权。 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为有利于辩护律师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有必要将有关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于是,在今年3月14日通过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的知情权,该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在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这个规定到了3月12日,法律委员会才建议修改为成新刑诉法的这个规定,这是多么艰难的权利平衡过程。就是这么一个小小的改动,对于我们律师来说都是欢欣鼓舞的,尤其像我这样曾经为案件移送知情权呼号过的一线律师更是莫大欣慰。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如果律师没有这种侦查终结移送知情权,按照原刑诉法的框架,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会落不到实处,得不到实质的辩护。对于律师来说,收了案件的律师在没有这种案件进程知情权保障的情况下,很难向委托人交代,如果律师没有这种侦查终结移送知情权,律师会一时事会使摸不到头绪,案件究竟到哪个机关,处在什么程序。如果委托律师的就是办理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的话,从律师办完的案件的卷宗当中,根本反映不了什么时候已经结案。加之诉讼法规定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都不能实施到位的情况下,委托人就开始怀疑律师的能力,甚至认为律师收了钱不办事,是社会骗钱之流,把律师列为“不诚信”之列。在这种状况下,有一部分律师为了自己提供能够更好了为委托人提供服务,通过非法定程序设定的权利的途径进行了解,甚至有律师就铤而走险,用“贿赂”私下换取了这种案件进程的知情权。 侦查终结移送告知权在新刑法中已经确立,希望在实践中落实到位,并且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侦查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及其告知的相关程序,并将是否告知作为一种考核指标落实到位。
不过,这次立法留有遗憾的是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终结是否移送的告知义务写入刑事诉讼,修改过的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除了这规定,对审查起诉终结是否移送的知情权就没有下文了。不过,对于我们律师,为了辩护权的落实到位,为了我国辩护制度更加完善,为了更加尊重人权,作为我们一线的律师将继续呼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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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忠律师,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创办人,事务所主任,浙江金华资深刑事律师,资深媒体评论员,律师专业分工践行者,执业过程中多年获得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类案件的辩护和维权代理工作。
从事律师行业13年以来,本着“重服务重效果”及“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的处世理念成功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帮助客户实现无罪释放、取保候审、缓刑、减轻处罚、减刑、假释等处理结果。无论案件大小,都能与客户用心沟通,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在以下领域均有不少成功案例:开设赌场、各类诈骗、人身伤害、敲诈勒索、涉黄涉毒、涉黑涉恶、减刑假释等。
在办理大量刑事案件过程中,几百次参与金华晚报、浙江广播电台、金华电视台等媒体的法律评析,书写和发布了大量办案心得,为社会普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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