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特殊主体问题相关解析
面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高额现金诱惑,近年来,一群特殊的人群也被带到这条犯罪的道理上,对于这群特殊人群在毒品犯罪中提出了相关问题的不同解析。
《纪要》新增了代人购买毒品者这类特殊主体参与毒品犯罪时是否入罪以及入何罪的问题。并对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进行了妥善处理。
(一)参与毒品犯罪的居间人问题
《纪要》规定,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买家、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行为人从代购毒品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新增条款);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进行居间介绍(介绍买家或者卖家)、代购代卖的,无论其是否牟利,都以该他人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新增条款)。
毒品犯罪中的居间行为一般包括三种:居间介绍行为、居间代买行为以及居间代卖行为。
1、对于居间介绍行为,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需要区别居间介绍对象的不同作出不同的解释:(1)如果是为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同时介绍买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共犯论。(2)如果为卖出方推销毒品、介绍买主的,不论是否牟利,均以贩毒共犯论处。《纪要》仅对居间介绍人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仍然进行居间介绍活动时,无论是否牟利,都构成毒品犯罪共犯的情况。
2、对于居间代买行为,也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以获利为目的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者代买毒品的,以代买者数量的多少,衡量其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无罪。《纪要》明确规定,以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作为区分行为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贩卖毒品罪的标准,并以是否明知委托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代购毒品作为行为人构成该委托人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的标准。
3、对于居间代卖行为,《纪要》规定了代卖人明知委托人实施毒品犯罪而进行居间代卖时,以该委托人实施的毒品犯罪共犯论处的情况。
(二)参与毒品犯罪的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问题
近年来,毒品犯罪集团为逃避检查和处罚,组织、利用特定人员进行贩运毒品,且由于对孕妇等特殊人员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往往难以落实,致使此类犯罪活动愈演愈烈。《纪要》新增加对这部分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的处理规定:对于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应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商,妥善解决这类特定人员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问题。对因特殊情况依法不予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暂予监外执行。(新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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