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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拘留存在什么问题
最后更新:2010-08-11 19:14 来源: 作者:金华律师网 点击:

刑事拘留是指什么?它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处于怎样的地位?在本文金华刑事律师主要讲解关于刑事拘留在中国现代存在着什么问题,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刑事拘留是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同时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它既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又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各国刑事诉讼法无不对刑事拘留制度进行了周密、详尽的规定。 由于现行刑事拘留制度的基本框架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司法理念下,仍沿袭了1979年逮捕拘留条例和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也是当时的立法背景所遵循的“在保持现有框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进行修改补充”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必然结果。因此,我国现行的刑事拘留制度是一项有着鲜明时代背景和独特精神内涵的诉讼法律制度。它虽然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仍然存在许多实际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拘留适用过于泛滥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61条规定了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情形,在具备七种法定情形时方可以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拘留范围相当广泛,几乎包括了所有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而后两种情形即“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身份不明”、的重大嫌疑分子,原来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把他们纳入刑事拘留对象中来显然更多是考虑案件的处理和侦查破案的需要,忽略了刑事拘留适用上紧急性的要求。从而导致刑事拘留在实体上的惩罚性和程序上的不公平性,偏离了刑事拘留措施应有的功能。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针对现行犯及重大嫌疑分子作出专门立法,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刑事拘留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各公安机关尤其是各基层公安机关任意扩大拘留对象的适用范围,随意适用刑事拘留、任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根据调查发现,几乎70%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被拘留;几乎80%的刑事拘留的案件都被报捕。

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以前已经对同一嫌疑事实申请过拘留令,需要再次申请拘留令时,无论当初是否获得了批准,都必须将已经做过申请的事实通知法院(第199条第3款)。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免产生反复适用刑事拘留的情形。侦查机关可以不去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可以不去考虑有无证据表明情况确实紧急,只要符合后这几种情形,即使不紧急也可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刑事对象如此广泛,可能会造成罪微、罪轻甚至无罪的人都被拘留的情况,刑事拘留过于泛滥,显然不利于人权保障。

  2、刑事拘留的期限过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显然太长。且这种拘留只需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就可决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法治国家大都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只是一种例外的诉讼程序上的防范性措施,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暂时性强制方法,是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应急短暂的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或者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免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收买或威胁、干扰证人,或逃跑、自杀。然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已把刑事拘留看作是羁押措施,在这种立法背景下,关心的是拘留后所引起的直接法律后果,使得犯罪嫌疑人遭受长时间的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正当权益受到伤害就在所难免了。

  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刑事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捕的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将特殊情况一般化、一般情况个别化,公安机关能在3日内提请审查批捕案件的十分稀少,总能寻找一些特殊原因将提请批捕的时间延长至7日。在7日将至时,又填表申请公安机关领导将时间再次延长至30日,基于公安机关的工作需要,领导也会签字同意,这样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一般都会达到37日。

以上情形,使得刑事拘留的时间在很长的基础上又人为的延长,不利于人权保障,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树立。期限是人制定的,但规定多长的期限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调研实证。

  3、刑事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规定过于保守,缺乏鲜明的态度,使得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期间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受到限制、侵犯的不在少数。主要表现在:(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几乎都要经过批准或变相批准,不经过批准实际上律师是不可能直接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二)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与时间,而且不管是否确有需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通常派员在场。(三)受委托的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只允许犯罪嫌疑人向律师提问,不允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问。如果律师依照法律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律师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要求解答时,通常被在场人员制止。于是所能做的就是解释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者特征。在另一方面,律师帮助权利形同虚设。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其提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从法律规规定的内容来说,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是极其有限的,并且由于律师本身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受到公安机关许多人为的限制,导致律师的诉讼地位直接受到严重影响,不仅不能监督和制约公安机关机关任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且限制律师有效的履行职责,其结果必然是犯罪嫌疑人缺乏律师充分有效的法律援助。对于处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来说,面对强大的公安机关失去律师的有效介入,而且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不懂法律,其权利的保障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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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建忠律师,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创办人,事务所主任,浙江金华资深刑事律师,资深媒体评论员,律师专业分工践行者,执业过程中多年获得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类案件的辩护和维权代理工作。

       从事律师行业13年以来,本着“重服务重效果”及“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的处世理念成功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帮助客户实现无罪释放、取保候审、缓刑、减轻处罚、减刑、假释等处理结果。无论案件大小,都能与客户用心沟通,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在以下领域均有不少成功案例:开设赌场、各类诈骗、人身伤害、敲诈勒索、涉黄涉毒、涉黑涉恶、减刑假释等。

       在办理大量刑事案件过程中,几百次参与金华晚报、浙江广播电台、金华电视台等媒体的法律评析,书写和发布了大量办案心得,为社会普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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