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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诉证据标准有什么特点?
最后更新:2010-09-30 15:55 来源: 作者:金华律师网 点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我国现行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有以下三个特点:

  1.从法律对证据标准的要求看,提起公诉与侦查终结及法院判决一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就提起公诉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侦查终结的要求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就法院有罪判决作出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程序是分阶段作出规定。上述规定说明,在一审程序的侦查、起诉、审判这三个基本阶段,就证据问题的结论性要求是一致的。有的人认为,公诉标准与判决标准有程度上的区别,因为公诉标准前面使用了“检察机关认为”这样的具有主观色彩的修饰词,这样从语感上可以体现出与法院判决略有区别。但分析法律条款的关系,这种说法似乎根据不足,因为侦查终结时对证据的要求是“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没有加上“侦查机关认为” 这样的主观修饰词。我们不能由此认为侦查终结的标准高于起诉证据标准,因为这显然有悖于法理,也不是立法的设计思想。同理,加上了“人民检察院认为”这样的修饰词,也不能因此而认为公诉标准低于判决标准。

  2.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大体按照法院定罪要求来掌握公诉标准。这一是因为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长期与法院刑事审判庭交往,对法院判决实际把握的标准比较熟悉。这实际上是一种反复进行的“博奕”,如果公诉部门不按法院的标准提供案件,就很可能导致起诉失败,因此,在这种长期的交往过程中,公诉部门为了保证起诉的有效性,基本按照法院可能作出有罪判决的要求来把握公诉的证据标准。支撑这一论点的,有一个重要的论据,就是我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无罪判决率很低(应在1%以下),而且无罪判决中还有一部分是因为法律上的原因以及辩护方在法庭上提出了有力的无罪证据所导致的。这说明公诉时与审判时对证据的把握趋于一致。这带来一个问题,就是对一部分案件(主要是公安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因担心起诉失败,采取了过于谨慎的做法,在刑事起诉方面未能体现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积极而能动地提起刑事追诉以维护社会法律秩序这样一个特征。

  3.对某些案件证据标准的把握宽于法院判决的证据标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它应当对全部具备公诉条件、有必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起诉。但刑事案件要证明到无懈可击的程度,往住比较困难,而有一部分案件需要尽量争取定罪,那么,对于那些即使不排除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提起公诉,在实践中有时也是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可能倾向于提起公诉。如社会反响强烈,受到有关方面关注的案件。更为突出的是,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某些案件即使证据不够充分,检察机关也倾向于提起公诉。

  对自侦案件的证据标准把握较宽,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这些案件,尤其是其中的受贿犯罪案件,证据难以取得,证明十分困难,因而犯罪黑数很大,检察机关力求起诉这些案件,以履行其反腐肃贪的责任。二是由于对这些案件已经立案并采取了强制措施,通常还扣押了一部分财产,如果不提起公诉,意味着立案与逮捕不当,因此办案机关往往倾向于对这些案件尽可能地提起公诉。不过,为了防止法院的无罪判决,有些检察机关可能事先征求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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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建忠律师,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创办人,事务所主任,浙江金华资深刑事律师,资深媒体评论员,律师专业分工践行者,执业过程中多年获得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类案件的辩护和维权代理工作。

       从事律师行业13年以来,本着“重服务重效果”及“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的处世理念成功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帮助客户实现无罪释放、取保候审、缓刑、减轻处罚、减刑、假释等处理结果。无论案件大小,都能与客户用心沟通,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在以下领域均有不少成功案例:开设赌场、各类诈骗、人身伤害、敲诈勒索、涉黄涉毒、涉黑涉恶、减刑假释等。

       在办理大量刑事案件过程中,几百次参与金华晚报、浙江广播电台、金华电视台等媒体的法律评析,书写和发布了大量办案心得,为社会普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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