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72民初217X号
原告:胡XX,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哲宇,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方X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忠,被告方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155279.9元;2、被告按约补发两箱花边布料,若不能履行的,则赔偿48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返还两箱花边布料,如不能履行的,则赔偿48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0月,原告在柯桥采购一批布料254匹,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从事货物托管和运输生意的被告。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保管和运输该批布料,原告则按约支付费用。后原告又将30匹布料运至被告处,被告处总共有原告布料284匹及两箱花边材料。2016年3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货物准备发出。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南非提货时发现284匹布料少了71匹,被告解释已在前一个柜子中与张X的货物一起出运。原告询问张X,其表示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认为,被告丢失货物理应赔偿,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方X答辩称:一、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并非从事货运托管、运输生意,具体货代事由由其他公司操作;二、原告的货物已经出口。对原告将284匹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履行义务,第一个柜子将71匹布料与张X的货物一起装载出运,且已到南非;第二个柜子213匹布料已装载出运,原告也承认已收到;三、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托运人也非收货人,无权主张涉案货物的权利;四、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提单上的收货人均为新洪基公司,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货物权利。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原告胡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语音、文字信息,证明被告未将原告委托报关和海运的货物如约发货,同时也无法说明货物去向;
2、购货单、货物丢失明细统计表,证明原告丢失货物的价值;
3、海运提单,证明被告仅将213匹布料交付原告,剩余71匹布料无法说明去处,另有两箱花边材料遗漏未发货;
4、被告出具的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保管运输布匹的事实。
被告方X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报关单、提单,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索赔的71匹布料报关出运;
2、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索赔的货物已报关出口。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将索赔货物报关出口;对证据2有异议,既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属于原告,也无法证明涉案货物价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通过同样的方式将索赔货物出运;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支付该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认可,且被告从未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出运事项告知原告;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索赔货物价值将综合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的提单和报关单能互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电子证据,无法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0月,原告在柯桥采购一批布料,共计254件布料和两箱花边材料,布料价值426917元,花边材料价值4880元。后经人介绍,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货物的代理出运事宜。2015年10月,原告将254匹布料及两箱花边材料运送至被告处。2016年3月6日,原告又采购30匹布料,价值3654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将该30匹布料运送至被告处。2016年3月,被告办理了213匹布料的出口事宜,同时其出具“布料出货费用”一张,载明:报关拖车费用5400元,仓库费用4000元,最后绍兴发义乌费用310元。2016年4月,原告在南非收到了上述213匹布料。对剩余71匹布料,被告主张已在2015年11月11日与他人的拼柜中报关出运,原告主张并未收到该拼柜布料且被告证据亦无法反映该批布料属于原告。对遗漏的两箱花边材料,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在限定期限内返还原告,逾期不还的则赔偿原告损失4880元。原、被告就纠纷协商无果,遂成讼于本院。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事实,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评析如下:
一、原、被告的主体及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货代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应由真正的提单权利人或者真实货主主张涉案货物权利,而被告并非从事货运代理、运输生意。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单证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涉案货物是原告采购且委托被告出运的,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故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虽非专业从事货运代理、运输生意的主体,但从其在微信聊天记录和出具“布料出货费用”清单的言行可以看出,其接受原告委托并办理货物从中国到南非的出口代理事宜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真实的,故被告是适格主体。综上,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涉案货物的海运出口事宜并将货物实际交付被告,双方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及遗漏必要当事人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的责任问题
原、被告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情形,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代理出运后,被告理应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并将提单交付原告。本案中,被告虽主张71匹货物在2015年11月11日的柜子中拼箱出运,但一则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该拼柜中的布料属于原告委托其出运的货物,二则即使该布料属于原告,被告既未事前告知原告也未事后交付该货物的提单,导致原告失去对货权的控制,因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原告主张赔偿155279.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其布匹单价不一,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未收到的布匹属于何种单价的布料,在只能确定损失布匹数量的情形下,以总数量和总价值来确定损失金额较为妥当,故本院酌定损失金额为115864.25元【损失数量(71)÷总数量(284)×总价值(463457)】。关于被告遗漏的两箱花边材料,被告应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逾期的则赔偿原告损失4880元。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货损115864.25元;
二、被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凤琴两箱花边材料,逾期未还的则赔偿原告胡XX损失4880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1751.5元,由原告胡XX负担431元,被告方X负担13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朱丹莹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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